三、犯罪概念
[案情]
被告人:喬甲,男,18歲,待業(yè)青年。
被告人喬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喬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喬甲在叔喬乙家午睡后,閑著無事,想找本雜志翻閱,就隨手拉喬乙忘了上鎖的書桌抽屜,發(fā)現內有一疊嶄新的10元面值人民幣,喬甲頓起貪心,趁家中無人,偷偷從中抽走50元。由于喬乙大意,沒有發(fā)現其抽屜內短少的現金。喬甲見第一次竊取得逞后,膽子越來越大,又分別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兩次趁喬乙不在意,共竊取其人民幣600余元。當喬甲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喬乙家無人之機,打開抽屜欲尋找現金時,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學的喬乙之子喬丙發(fā)現,遂案發(fā),隨后喬甲家屬代其償還了喬乙的損失。喬乙曾到公安機關要求不要處理喬甲。
[問題]
喬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喬甲,雖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但其社會危害性不大,情節(jié)顯著輕微,可不作犯罪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的規(guī)定,對喬甲宣告無罪。
[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任何行為,如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時,均不構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條規(guī)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本案被告人喬甲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因而其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綜合全案情況看來,其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應不認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盜竊的是其同住親屬的財物,而且數額相對不大。案發(fā)后,被告的同住親原喬乙不要求追究喬甲的刑事責任,而且喬甲的家屬已對喬乙的損失作了賠償,故喬甲的盜竊行為不像一般盜竊犯罪那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二,喬甲的盜竊數額雖達到盜竊罪所要求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盜竊的數額是否較大,不是區(qū)分盜竊罪與非罪界限的唯一標準,還應綜合其他犯罪情節(jié)考慮。被告人喬甲采取的是趁喬乙不注意而秘密竊取的方法獲得財物的,不像其他盜竊犯罪分子那樣用拔門撬鎖、挖墻掏洞等性質比較惡劣的手段,并且喬甲每次竊取的財物數額很少,而不是將所見到的喬乙財物全部拿走,因而綜合本案的全部情況看,喬甲的盜竊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盜竊自己家里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在處理時也要同在社會上作案有所區(qū)別。”所以,喬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法院對被告人喬甲作出無罪判決是正確的。
四、犯罪主體
[案情]
被告人:張某,男,21歲,某食堂炊事員,擔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張某于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間,利用其在食堂幫忙賣飯、菜的機會,多次私自截留飯、菜票,共合計人民幣700多元。爾后,被告人張某通過劉某、李某、王某將這些飯、萊票銷售給個體戶鄭某,從獲贓款600余元。被告人張某已與其他人將贓款全部揮霍掉。
[問題]
犯罪構成的主體要件有何特征?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張某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以貪污罪論處。
[法理分析]
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主體是指實施犯罪行為,依法對自己的罪行應負刑事責任的人或者單位。根據我國刑法規(guī)定,作為犯罪主體的人,只有達到一定年齡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才能成為犯罪主體。任何犯罪行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體實施的。沒有犯罪主體,就不可能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會的故意或過失、從而也就不會有犯罪。具體而言,首先,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之一,所謂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規(guī)定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行為負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大致可分為:第一,未滿14周歲的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第二,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第三,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都應當負刑事責任。其次,刑事責任能力又是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所謂刑事責任能力,就是指一個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亦即一個人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后果并自覺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對社會造成危害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例如《刑法》第18條規(guī)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最后,犯罪主體依照刑法分則具體犯罪構成的不同要求又可分為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是任何一個犯罪主體必須具備的條件,只要具備上述條件的犯罪主體,是犯罪的一般主體,除此以外,還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構成的犯罪主體,是犯罪的特殊主體。犯罪的主體從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特殊主體和影響刑罰輕重的特殊主體。
依照上述犯罪構成主體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張某的行為應定盜竊罪,而不是貪污罪,因為被告人張某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要件。《刑法》第382條規(guī)定:“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所以,那些直接從事生產活動的工人和農民并不能構成貪污罪的主體。張某擔任食堂炒菜工作,從事服務性勞務工作,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身份。
本案中區(qū)分是否具備貪污罪主體身份的根本標志在于被告人是從事公務還是從事勞務。公務是依法擔任公職或受托暫時擔任公職的人員從事管理國家和集體、社會事務的職務活動。而勞務則是工人、農民、私營工商業(yè)者直接進行物質生產或提供勞務的活動。對張某來說,他作為一名食堂的炊事員,屬于服務性勞務人員,其經常在食堂幫忙賣飯、菜,收飯菜票的行為顯然不是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因此,張某也就不可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法院判決對張某行為的定性是錯誤的。
五、犯罪的主觀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歲,農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與其好友張某(女,22歲,未婚)通信,說河南生活條件好,她僅利用農閑幫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掙500等。于是,張某也想到河南來,寫信告訴唐某幫她找一合適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臨去四川之前找到鄰村青年周某說要為他從四川介紹一個媳婦,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費,周某滿口答應,遂給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聽張某說,她表妹陳某(21歲,未婚)也想到河南結婚,問胡某是否可以帶她一起去,胡某隨即應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將張某介紹給周某為妻,又將陳某介紹給其一個遠房親威梁某為妻,并以分擔路費的名義,向梁某索要現金500元,梁某因胡為其介紹對象而非常感激,要多給胡某20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張某、陳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滿意。
[問題]
胡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胡某雖然將張某、陳某兩位婦女介紹給他人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財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賣婦女的目的,又未對婦女實行拐騙販賣的行為,因而不構成《刑法》第240條規(guī)定的拐賣婦女罪,胡某的行為屬于一般的違法行為。法院依照刑法第13條規(guī)定,宣告胡某無罪。
[法理分析]
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是指刑法規(guī)定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結果所持的心理態(tài)度。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要件。因此,客觀上實施了危害行為,主觀上同時具備犯罪主觀方面要件時,才可能構成犯罪;如果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具備犯罪的主觀方面要件,則不可能構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備主觀方面的要件,是區(qū)分罪與非罪的標準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犯罪的目的和動機。
關于此案,檢察機關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對被告人胡某的行為是否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被告人胡某的行為不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不應作為犯罪處理。因為:拐賣婦女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出賣婦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對婦女實行拐騙販賣的行為,同樣案件事實也表明,被告人胡某的行為目的是為他人介紹婚姻。盡管胡某在介紹婚姻時索取了他人財物,其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而且形式也與拐賣婦女有某些相似之處,但從總體上考察,胡某確屬為他人介紹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財物數量較小,其行為的目的根本不具備《刑法》第240條拐賣婦女罪規(guī)定的必須具有出賣婦女牟利的目的,亦即不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不應以犯罪論處。
2020年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考試改革不少!試題下載,模擬測試,課程學習,答疑解惑請加學習交流群:595538012,更有老師答疑解惑!
◀ 掃一掃,刷題搶分 ▶ | ||||
高頻易錯考點卷 ▶ | ◀ 章節(jié)模擬測試卷 | |||
全真?碱A測卷 ▶ | ◀ 歷年真題解析卷 | |||
強化鞏固習題卷 ▶ | ◀ 考前沖刺提分卷 |
掃碼進入題庫APP |
法考題庫下載 |
更多內容,請(Ctrl+D)一鍵收藏【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欄目,有問題撥打全國統(tǒng)一服務熱線:4000-525-585 快速聯(lián)系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