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精神病人有刑事責任能力嗎?
被告人高某,男,32歲,農民。高某的父親因病死亡,被告人高某懷疑其父是服毒自殺。其兄到大隊部開火化尸體證明時,將高某的懷疑向本村黨支部書記周某作了說明。周立即將這一情況報告了公安機關。經尸體檢驗確認,其父確因病死亡,對此,高某認為,周某是串通有關人員借機故意整他,便買了一把菜刀,竄入周家,用菜刀向周的頭部、頸部猛砍數(shù)刀,致周某當場死亡。一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此案時,發(fā)現(xiàn)高某精神異常,對其進行了司法精神病鑒定,結論是高某在實施殺人行為時,患有幻覺妄想型精神分裂癥,高在妄想支配下,對自己的行兇殺人行為不能辨認和控制。據此,法院認為對高某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請問: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確?對高某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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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答案】
本案實際上是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問題。所謂刑事責任能力,是指一個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一個人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后果并自覺地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行為人只有在具有這種責任能力的情況下,有意識地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并對自己的行為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18條第1款規(guī)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行為人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患有某種真正的精神病。這是確認行為人無責任能力的醫(yī)學標準。
(2)行為人在行為時由于精神病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這是確認行為人無責任能力的心理學標準。
(3)須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任何危害結果,均不負刑事責任,但并不表明對其行為聽之任之,我國刑法第18條規(guī)定,對造成危害結果的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應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醫(yī)療;必要時由政府強制醫(yī)療。
本案中,高某在實施殺人行為時,處于精神病狀態(tài),對于自己的行為不能辨認和控制,因此法院認為高某不負刑事責任的做法是正確的,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醫(yī)療;在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強制醫(yī)療。
【案例二】該行政處罰決定合法嗎?
1999年6月,湖南省某縣農村服務公司根據當?shù)睾登閲乐,農民抗旱急需柴油的情況,從外地共購進柴油180噸,至同年10月,這批柴油已售出80%。10月26日,該縣標準計量局派人對農村服務公司進行計量檢查,發(fā)現(xiàn)該公司的計量器不符合法定標準,屬不合格計量器。于是對農村服務公司作出處罰決定:(1)沒收不合格計量器具;(2)沒收非法所得4.3萬元;(3)罰款2000元。同年10月,縣工商局接到舉報,反映農村服務公司出售的柴油斤兩不夠,工商局經過調查、取證,證實該公司計量器具不合格,遂于11月2日對農村服務公司作出罰款2000元的行政處罰。農村服務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問:
縣工商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嗎?為什么?
【參考答案】
縣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合法。因為《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guī)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本案中的農村服務公司只有一個違法行為。該縣標準計量局已經對其作出處罰,因此,縣工商局不能再對農村服務公司作出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