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論述題
1.1996年我國刑事訴訟法在哪些方面進行了修改?
答:1996年我國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吸收了無罪推定和合理內容,規(guī)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廢除免予起訴。完善了辯護制度。對強制措施進行了較大改動,賦予被害人當事人地位。改革了庭審方式,增強了庭審的實質化。在普通一審程序的基礎上增加了簡易程序。
2.如何認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
答:刑事訴訟活動是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活動。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參與,刑事訴訟就無法進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死亡,刑事訴訟活動即告終止。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十分重要的訴訟角色。
在古代糾問式訴訟中,被告人居于“訴訟客體”的地位,他們只是追訴和刑訊的對象,不擁有辯護權和參與訴訟的機會,甚至也不具有人格尊嚴,F(xiàn)代刑事訴訟則確立了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并不斷通過刑事司法改革使這種訴訟主體地位得到鞏固.、提高和加強。在現(xiàn)代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一方面是擁有一系列訴訟權利的訴訟主體,另一方面又處于被迫訴的地位。這兩種身份和地位之間經常發(fā)生沖突。各國刑事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目的就在于不斷地調和這種沖突,使之得到平衡。
在我國,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理解。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擁有一系列、訴訟權利的訴訟主體,居于當事人的地位。這一地位標志著他們不是被動地接受傳訊、追訴和審判,消極地等待國家專門機關處理的客體,而是可通過積極主動的防御活動與追訴一方展開對抗,并對裁判一方施加積極影響的獨立一方當事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案件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系,他們居于被迫訴者的地位,國家追訴機關發(fā)動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通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追訴,使那些在法律上構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判刑,從而剝奪其財產、自由乃至生命。作為被迫訴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負有接受追訴部門強制處分、協(xié)助國家專門機關順利進行刑事訴訟的義務,如承受逮捕、拘留、拘傳等強制措施,接受訊問、搜查、扣押等調查措施,接受傳喚,按時出庭接受審判,等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還可以成為重要的證據(jù)來源。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和辯解是法定的重要證據(jù)。法律嚴禁以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jù),以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出于自愿而不受強迫。盡管如此,犯罪嫌疑人應在偵查人員對其訊問時如實陳述,這是其法定的義務。
3.如何認識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
答: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認識:
(1)被害人作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與案件結局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他不僅具有獲得經濟賠償或補償?shù)挠腋兄箤ζ鋵嵤┣趾Φ姆缸锶耸艿椒缮系淖l責、懲罰的要求。刑事訴訟的進行,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處于待判定狀態(tài)的同時,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處于待確定狀態(tài)。這是賦予他當事人訴訟地位的理論基礎。
(2)被害人基于實現(xiàn)使被告人受到合法的報應這一要求,具有積極主動地參與訴訟過程、影響裁判結局的愿望。只有滿足被害人的這種愿望,使其作為擁有較廣泛訴訟權利的當事人,訴訟活動的進行才能對國家、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面的權益作出適當、合理的平衡。
(3)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與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訴訟地位,也擁有許多與被告人相對應的訴訟權利。但是,刑事訴訟畢竟不同于民事訴訟,在檢 察機關作為追訴機關已構成被告人的強大對手的情況下,被害人如果再擁有與其完全相同的訴訟權利,那么被告人事實上將同時面對兩方面的指控,其訴訟地位將處于十分不利的狀態(tài)。因此,為維護控、辯各方總體上的地位平衡,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也作出了一些限制,使其不致于成為一般意義上的原告人。
(4)被害人盡管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但他一般也是了解案件事實的人,其陳述本身也是法定的證據(jù)來源之一。被害人在提供陳述方面與證人具有相似的地位。他有義務接受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傳喚,到場或出庭提供有關案件事實的陳述,并接受各方的詢問和質證。
4.試述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
答: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人民陪審員由選舉產生,在實踐中,也可由人民法院根據(jù)審理案件的需要特邀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與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度不同。陪審團制度是指由在公民中產生的陪審員組成陪審團參加法庭審判,并對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裁決的制度。陪審團一般由12名陪審員組成。在審判中,法官主持法庭審判并對審判中的法律問題,如證據(jù)的可采性問題作出決定,陪審團對被告人是否有罪這一事實問題進行裁決。有罪裁決一般應在全體陪審員意見一致時才能作出,但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根據(jù)大多數(shù)意見作出裁決。法官根據(jù)陪審團的裁決制作判決書并獨立地決定應判處的刑罰。而在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下,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的整個審判過程,對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均參與審理,對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判刑及判處何種刑罰均可發(fā)表意見。合議庭應根據(jù)多數(shù)意見作出判決。人民陪審員和審判員在評議和表決方面享有完全平等的權利。
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有參政議政的權利,人民法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機關,人民有權參加法院的審判活動。這體現(xiàn)了我們國家和法院的性質。具體設立人民陪審制度具有以下幾點意義:
(1)是人民陪審員參加刑事審判,國家保障公民行使國家管理權和監(jiān)督權的一種直接、有效的方式,有利于防止司法人員在審判過程中濫用權力;
(2)刑事案件錯綜復雜,有些涉及重大的專業(yè)技術問題,在特定案件中邀請?zhí)匮銓弳T參加審判,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確適用法律;
(3)人民陪審員來自群眾,讓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也有利于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自覺守法,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爭。
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呈現(xiàn)出逐漸萎縮的趨勢。在司法實踐中,有些人民法院不重視發(fā)揮陪審員的參審作用,在絕大多數(shù)案件中不請陪審員參加審判。而人民陪審員即使在少數(shù)案件中參加法庭審判,也是“陪而不審”,法庭審判時不積極參與調查,評議時也只是按審判員的意見表決?梢哉f,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著人民陪審員制度名存實亡的問題。因此,通過立法加強人民陪審員的作用具有極大的現(xiàn)實意義。
近年以來,有關陪審制度的改革問題引起了法律界的廣泛重視。各級法院正在探索改革陪審制度的新途徑。這一改革的重點是通過賦予人民陪審員與審判員完全相同的審判權,克服陪審員“陪而不審”的現(xiàn)象。人民陪審員的產生除按照傳統(tǒng)的“單位推薦、人大批準、法院審查和任命”方法以外,還有大量經法院聘請而參與審判的各方面的專家。人民陪審員的資格、任免程序、參與法庭審理、評議、經濟補償?shù)确矫娴闹贫,正在逐步配套和完善。這些改革措施對于從制度上規(guī)范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工作,無疑將具有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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