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綜合題
1、答案:(1)本案中楊某系票據偽造者,應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但不承擔票據責任。
(2)本案中丁公司和甲公司都是被偽造人,丁公司是被偽造的出票人,甲公司是被偽造的背書人。票據的被偽造人不負責票據責任。被偽造人可向所有持票人主張抗辯。
(3)本案中丙公司是持票人。一般情況下,除非被偽造人本身有過失,偽造票據的持票人不能對被偽造人主張票據權力,只能對偽造人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但是,如果持票人是從真實簽章人手中取得票據的,真實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可以對被偽造人的后手簽章人行使追索權。因此如果丙公司持票要求貼現時遭拒付,可以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權。
(4)本案中乙公司為偽造票據上的真實簽章人。《票據法》規(guī)定,票據上偽造、變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真實簽章人,不論其簽立在偽造的簽章之前,還是之后,都應承擔其應當承擔的票據上的責任。因此如果丙公司的貼現要求遭拒絕付,乙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
(5)商業(yè)銀行是本案的付款人。付款人付款后,票據關系因付款而消滅,其對出票人、偽造人、真實簽章的票據當事人等債務人,都不得基于票據關系而主張權利,但付款人可基于不當得利等非票據關系,請求返還其利益。承兌人或付款人對偽造的票據在認定時有過失而予以付款的,則應自負其責。商業(yè)銀行在審查偽造票據時有明顯的過錯,應自行承擔責任。如楊某被抓住了,則應向商業(yè)銀行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解析:2、答案:(1)持票人丁企業(yè)可以向背書人丙企業(yè)、保證人戊企業(yè)和出票人甲企業(yè)發(fā)出追索。
(2)乙企業(yè)拒絕持票人丁企業(yè)的理由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在本案中,乙企業(yè)在向丙企業(yè)的背書轉讓時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因此乙企業(yè)對其后手丙企業(yè)的被背書人丁企業(yè)不承擔保證責任。
(3)保證人戊企業(yè)拒絕丁企業(yè)的理由不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此外,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請求清償的金額包括:①金額;②利息;③費用。(4)丙企業(yè)拒絕持票人丁企業(yè)的理由不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如果持票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發(fā)出追索通知,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持票人承擔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5)甲企業(yè)以票據權利消滅為由拒絕持票人丁企業(yè)的理由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持票人對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出票人的票據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在本案中,自票據到期為2004年6月20日。因此,持票人丁企業(yè)的票據權利因其未在2004年6月21日—2006年6月20日期間行使而消滅。
(6)丁企業(yè)的民事權利并未消滅。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持票人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在本案中,持票人丁企業(yè)由于超過了票據權利時效而喪失了對出票人甲企業(yè)的票據權利,但丁企業(yè)仍對出票人甲企業(yè)享有民事權利,丙企業(yè)可以要求甲企業(yè)返還與匯票金額100萬元相當的利益。
解析:3、答案:(1)乙公司提示承兌的時間符合規(guī)定。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對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之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在本題中,提示承兌期限為5月2日—6月2日。
(2)戊公司提示付款的時間符合規(guī)定。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在本題中,提示付款期限為8月11日—8月21日。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的,則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但承兌人或付款人的票據責任不能解除。
(3)如果持票人未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的,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承兌人或付款人的票據責任不能解除。(4)戊公司發(fā)出追索通知的時間不符合規(guī)定。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3日)發(fā)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但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5)如果戊公司于2004年5月2日才向乙公司發(fā)出追索通知,其追索權喪失。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在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在本題中,持票人戊公司于2003年8月13日被拒絕付款后,應當在6個月內行使追索權,否則該權利歸于消滅。
(6)如果戊公司于2005年8月6日才行使票據的付款請求權,其票據權利并未喪失。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持票人對(見票后定期付款)匯票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在本題中,該匯票的到期日為2003年8月11日,因此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2003年8月11日—2005年8月11日。
(7)如丙公司未在匯票上簽章,不構成票據質押。根據《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必須記載“質押”字樣,同時在匯票上簽章。如果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而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8)甲公司拒絕戊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票據債務人只能對基礎關系中的“直接相對人”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行為進行抗辯。凡是善意的、已付對價的正當持票人可以向票據上的一切債務人請求付款,不受前手權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間抗辯的影響。在本題中,甲公司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乙公司進行抗辯,但乙公司已經將該匯票轉讓給第三人,而第三人戊公司屬于善意、已付對價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能對其進行抗辯。
(9)乙公司拒絕戊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3日)發(fā)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
(10)丙公司拒絕戊公司的理由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質押背書確立的是一種擔保關系,出質人仍然是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不能行使轉讓票據等處分權利,如果其后手的被背書轉讓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在本題中,丙公司對戊公司不承擔票據責任,戊公司被拒絕付款時,不能對丙公司行使追索權。
(11)A銀行拒絕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如果付款人或者承兌人不能當日足額付款的,應當承擔延遲付款的責任: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結算金額對其處以每天0.07%的罰款,如影響客戶資金使用的,按延壓結算金額每天0.05%計付賠償金。
(12)對甲公司在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未能足額交存票款的行為,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規(guī)定,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承兌申請人未能足額交存票款,對尚未扣回的承兌金額按每天0.05%計收罰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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