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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卷二》刑訴考點:偵查、偵查權、偵查程序的概念

來源:中華考試網(wǎng)   2016-01-12   【

  偵查、偵查權、偵查程序的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款規(guī)定: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偵查是刑事訴訟的一個基本的、獨立的訴訟階段,是公訴案件的必經(jīng)程序。公訴案件只有經(jīng)過偵查,才能決定是否進行起訴和審判。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已經(jīng)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偵查的目的是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jù)材料。

  偵查也是一種調查,但它既不同于行政調查和一般的社會調查,也不同于其他訴訟調查,如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的調查等。它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由偵查機關進行的旨在查明案情、查獲犯罪嫌疑人并收集各種證據(jù),確定對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訴的準備活動。

  對偵查的概念,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1.偵查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具有偵查職能的機關或部門的專門職權。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有權進行偵查的機關和部門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wèi)部門和監(jiān)獄。只有這些機關和部門才能進行偵查工作,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偵查權。

  2.偵查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行使偵查權。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的偵查活動,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進行。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依法查明案件事實,準確及時地懲罰和制止犯罪,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3.偵查活動具有法定的內容和方式,即專門的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專門的調查工作是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偵查中所規(guī)定的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鑒定,通緝等活動;有關的強制性措施是指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拘傳、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拘留和逮捕等限制或者剝奪人身自由的各種方法。

  偵查權,簡而言之,就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行使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強制措施的權力。按照我國現(xiàn)行法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和有關偵查機關是法定的偵查機關,享有偵查權。關于偵查權的性質一直是學術界一個爭論不休的話題。有人認為偵查權是兼有行政權與司法權雙重屬性的權力,有人認為偵查權應當歸結為行政權。最近越來越多的人主張偵查權的性質應當為行政權。

  “偵查”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被作為專章予以規(guī)定,是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程序。但是,提及偵查程序,傳統(tǒng)觀點往往將偵查與偵查程序混淆,認為偵查程序就是“偵查機關查找、抓獲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證據(jù)的程序”。這一認識忽略了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偵查程序中的活動,習慣性地將偵查程序視作單方訴訟行為——僅僅強調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而忽視了其相對方——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活動。按照上述偵查權屬于行政權的觀點,并且參照現(xiàn)代法治國家的經(jīng)驗,刑事訴訟的偵查活動應當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在這種理念的支撐下,應當重新構建我國的偵查程序,進而整個審前程序也需要重新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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